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朝天门醉两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803779号“朝天门醉两江”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73号

       

      申请人:张家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339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7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第8551805号“朝天門CTM及图”商标、第9499659号“朝天門 CT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合作关系,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将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餐饮行业就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和原异议人系同领域、同地区企业,理应知晓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存在,其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曾获“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荣誉称号,各引证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公告信息、全国各地销售门店及加盟合同、企业宣传册及参加各种活动、企业所获荣誉证明、相关案件裁定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由“朝天门醉两江”构成,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朝天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咖啡馆;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核准的服务内容基本相同,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酒吧服务;咖啡馆;餐厅;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先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认读、含义、整体外观上无明显区别,且双方产品在消费群体、销售地域方面高度重合,申请人的行为系恶意性注册行为,上述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各商标与本案事实无关。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原异议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服务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他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朝天门醉两江”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朝天门”、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朝天門”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服务;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