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970969号“自由之舟骆驼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77号
申请人:上海喜蜓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林炳奇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65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9985620号、第19985469号、第19985463号、第18143160号、第10736802号、第10736803号、第18619266号、第15702809号、第15702737号“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均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天猫会员,且处于相同地域,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至九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4类“织物;布;无纺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8类、第9类、第18类、第20类、第22类等多个类别商品的相关性较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存在明显区别,双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无关联。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布;无纺布”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在其指定的全部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5月26日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14341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在吊床、帐篷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防水帆布商品上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之时,该裁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第11类、第18类、第20类等商品上,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正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4、引证商标五、八经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予以无效,现已为无效商标,故原异议人无法援引引证商标五、八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的文字“自由之舟骆驼 FREE BOAT CAMEL”在文字构成、呼叫、主观视觉印象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布;无纺布;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类似或存在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考虑到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该商标标识,且双方商标高度近似,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另外,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