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23058号“索菲娅 SUOFEIY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4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同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索菲娅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桥索菲娅卫浴厂)
申请人因第1923058号“索菲娅 SUOFEI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107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台州市路桥索菲娅卫浴厂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佛山同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佛山同谦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04日至2018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证据如下(均为复印件):
1、撤三决定;
2、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材料;
3、产品检测报告;
4、经销合同;
5、经销店铺照片、产品包装照片、产品照片、合同等;
6、销售、送货单据;
7、2017年创作合同及付款凭证;
8、2018年中国网库单品通会员服务合同;
9、户外广告合同书、票据、广告照片;
10、画册及相关票据;
11、展会相关票据;
12、行业协会证明;
13、企业照片。
针对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对原被申请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信息、撤三决定、许可备案材料和产品检测报告本身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包装、照片及单据均未体现复审商标,均未有对应的发票、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运单、合同实际发生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合同、运单原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被申请人提供的多份广告合同,或者无对应的发票佐证,或者未体现复审商标及指定商品,且多份均为自制,申请人对这些均不予认可;行业证明开具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企业照片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其指定商品,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其他自制数据证明力度过低,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能支持其目的。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台州市路桥金珠卫浴洁具厂于2001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排水管道设备;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包括汽门、水门、水嘴、三通、四通、接头、管子箍、补心);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龙头;水管调制开关”商品上。经核准,2016年6月6日,复审商标转让予台州市路桥索菲娅卫浴厂,2020年2月6日,又转让予江门市索菲娅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23年3月13日。
2、原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人:台州市路卡索菲娅卫浴厂,被许可人:江门市索菲娅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期限:2016年7月7日至2023年3月13日。
3、原被申请人提交的《索菲娅授权书》,台州市路桥索菲娅卫浴厂授权江门市索菲娅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索菲娅卫浴厂的生产厂商,并使用复审商标。发证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被申请人提交了包装盒的加工承揽合同、包装货物送货单、托运单、面盆龙头销售出货单、地漏合等商品送货单、索菲娅卫浴品牌视觉识别创作合同、效果图及设计费收据、广告租赁合同及收据、广告牌图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的商标是“索菲娅”等,显示的商品是面盆龙头、地漏合等,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尽管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故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面盆龙头、地漏合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龙头、地漏合等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原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水龙头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