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041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市友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621955号“AFIEL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6224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一方建筑装饰实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未被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一直都被突出使用,该商标也是被申请人作为智能工程服务项目中必不可少的一个项目。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和复印件):
1、撤销决定和撤销复审决定;
2、现场照片(含大楼外墙及大楼门厅企业指引牌);
3、带有复审说那个表的公司档案袋;
4、百度引擎(企业)关于被神气个人的介绍页面;
5、百度地图关于被申请人的大楼外墙街景截图;
6、企业宣传册原件;
7、天台县人民医院智能化二期工程中标书、合同、验收记录、发票;
8、浙江省建筑装饰文明标化科技示范工程证书;
9、申请人与其代理结构的基本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有力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11、浙江省安全技术防范行业资信等级证书;
12、明和雅苑住宅小区(智能化)中标通知书及基本情况;
13、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和雅苑住宅小区智能化);
14、工程竣工验收单;
15、浙江省优秀建筑装饰工程奖证书(智能化工程类);
16、撤三决定书、撤销复审决定书;
17、公司大楼外墙、一楼大厅、六楼办公场所使用商标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项目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对于商标使用形式,使用证据的形式以及使用行为的强度不应提出过高的要求。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主张其实际从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建设活动包括了计算机系统设计的内容。经查,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中规定,具备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的企业承担的业务范围包括综合布线及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等共13项内容。建筑智能化是一个新型的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概念,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存在复合性和多样性,难以纳入《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某一项特定服务的外延中,为鼓励经营者创建和保护其品牌,应当允许经营者将其品牌注册在相关服务上并获得相应的保护。综合考虑上述《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的规定,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显示的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活动的情况,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从事的建筑智能化设计与施工经营活动中包含了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中标书、合同、验收记录和发票以及获奖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承建的智能化工程中包括计算机网络交换系统等计算机系统设计的内容。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特性及在实际使用中的一般商业习惯,服务商标多用于广告宣传、企业文化活动中,而不经常附着于交易内容或交易文书上。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其从事建筑智能化工程实际经营活动时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我局认为,综合在案各项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在其建筑智能化设计施工活动中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在指定期间内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复审商标在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考虑到前述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和施工服务与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之间的关系,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