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毕马威税务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711778号“毕马威税务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148号

       

      申请人:上海毕马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11778号“毕马威税务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8940号“毕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8949号“毕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88950号“毕马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17694号“毕马威企业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17699号“毕马威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036397号“毕马威企业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036405号“毕马威咨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所有人是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不反对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并将及时向钧局提交双方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以及服务性质的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模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所含的“学院”一般应理解为高等教育机构的组织形式,设立开办高等院校须经法定程序,以及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申请人“上海毕马威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并非学院,申请商标的文字所指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存在实质性差异。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