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705765号“企服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373号
申请人:宁夏企服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05765号“企服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3106号“企服”商标、第36004616号“58企服”商标、第1800336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不应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处于待审状态,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商标在名片、服装、宣传海报、纸杯、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图片;3、软件著作权申请服务合同、商标注册委托服务合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在“调解;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商标代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