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 LI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69238号“A L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011号

       

      申请人:奥林巴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69238号“A L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73754A号“A-LINE”商标、国际注册第1394645号“alinea”商标、国际注册第1293396号“Alinea”商标、第11461408号“爱普朗apline”商标、第5371201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已失效。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洽谈共存事宜,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经公证的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原件及认证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五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期满未续展但尚未过期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出具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的同意书,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一定差异,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显微镜的物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光学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ALINE”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不易区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apline”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五专用期满未满一年,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