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半岛精品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566814号“半岛精品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12号

       

      申请人:半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66814号“半岛精品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世界领先的豪华酒店集团,也是“半岛/THE PENINSULA”商标的真正所有者,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半岛/THE PENINSULA”商标在国际和国内相关公众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17330号“半岛购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3515号“半島針織廠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03519号“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34654号“半岛艺术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007574号“半岛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752154号“半岛迷你双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59422号“半島針織廠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359594号“半岛一卡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5743164号“半岛奶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3505426号“半岛旅行PENINSULA 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在类似服务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该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一、七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九系对申请人在先拥有的知名商标及商号“半岛”的抄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六、九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现处于诉讼程序中。申请人同意删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克服引证商标二造成的在先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全部指定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道词典关于“THE PENINSULA”、“ BOUTIQUE”的解释;部分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申请人母公司2009年至2017年年报;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七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但撤销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九均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均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八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七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七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