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炫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619411号“炫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78号

       

      申请人:北京炫威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企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曦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5619411号“炫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字号“炫威”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经营地址邻近,属于因特殊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炫威”商标,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在先商标,以达到不法谋利的目的,必将扰乱商标管理的良好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
      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在工作服、训练服、背包上使用“炫威”标识的图片;
      4、申请人带领学员参加比赛的图片;
      5、申请人及带领的学员获得的有关荣誉;
      6、申请人参加春晚节目表演的图片;
      7、申请人获得的部分锦旗;
      8、申请人微信朋友圈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于“炫威跆拳道道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者存在隶属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有关于跆拳道证据,不能证明作为字号使用的“炫威”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行业性质没有关联性,二者不存在合作、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使用与申请人的教育事业不是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社会公德,也没有对公共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不存在不正当手段,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9、北京炫威跆拳道场官网平台的网页截图、平台网站备案查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注册, 2018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申请人“炫威”商标的存在,同时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炫威”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使用了“炫威”字号或“炫威”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该条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