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松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161935号“松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049号

       

      申请人:重庆松江管道设备厂(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61935号“松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24018号“江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待该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松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未形成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出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结合自身商号独创而成,直接指向“松江”牌橡胶接头等商品。申请商标“松江”除了指向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还具有强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不会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有“松江”系列商标获准注册,故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54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已经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松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且未形成其他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商号并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