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716219号“七里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2275号
申请人:罗莉娟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6219号“七里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1582号“七里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98639号“七里桥 Qi LiQi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并请求我局暂缓审理。申请人申请放弃指定使用在冰淇淋、谷类制品、方便面、米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淇淋、谷类制品、方便面、米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关于申请商标在冰淇淋、谷类制品、方便面、米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蜂蜜、糕点、糖、调味品、茶商品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七里桥”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七里桥”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关于申请商标在冰淇淋、谷类制品、方便面、米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