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3524038号“穗隆 SUI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93号
申请人:广州金穗隆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穗隆实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3日对第23524038号“穗隆 SUI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信息科技企业,“金穗隆KINSLOT”是申请人的中英文字号以及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两千多件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且多为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企业字号所得,具有囤积商标售卖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844717号“KINSL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
2、原被申请人相关商标信息及企业信息;
3、申请人企业信息、相关介绍及荣誉证明;
4、“金穗隆”商标的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其注册和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恶意囤积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明。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其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信,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广州穗隆实业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23618859号“诺梵希”商标、第23318176号“蚂蚁钱包”商标、第19570982号“穿了么”商标、第21865391号“伊万卡”商标、第23048396号“懂卿”商标等200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KINSLOT”与“金穗隆”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的公司介绍及相关图片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真实性均难以确认,且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字号、商标使用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类似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原被申请人还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多达两千余件不同标识,且其中第23618859号“诺梵希”商标、第23318176号“蚂蚁钱包”商标、第19570982号“穿了么”商标、第21865391号“伊万卡”商标、第23048396号“懂卿”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近。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