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九头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636467号“九头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89号

       

      申请人:舒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文路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22636467号“九头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8832号“九头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同时注册使用与申请人主要品牌相近似的多个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基本情况;
      2、湖北著名商标证书、引证商标在管理程序中受保护记录;
      3、常务理事单位证书;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部分广告图片、参展照片及发票;
      6、部分销售发票;
      7、部分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8、相关报道;
      9、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以及企业登记信息;
      10、相关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软管、填充垫圈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孝感舒氏(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非医用胶带等商品上。后经名义变更及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胶带、排水软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绝缘材料、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九头龙”与引证商标“九头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