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江小白”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1900876号“江小白”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08号

       

      申请人:曹县海艺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117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4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1、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2、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3、原异议人第“11946689号“江小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及复印件):
      1、原异议人“江小白图形”美术作品公开发表的相关资料。
      2、“江小白”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的信息。
      4、原异议人企业介绍及所获荣誉。
      5、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宣传、使用、所获荣誉的相关资料。
      6、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产品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
      7、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侵权案例。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江小白”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将“江小白”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证据不足。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江小白”商标文字表现形式较为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果酒(含酒精);烧酒”等商品上的“江小白及图”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明显早于被异议商标,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江小白”与原异议人引证的“江小白及图”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且在文字设计风格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极为雷同。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江小白”商标且未就商标的设计和使用目的等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巧合。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900876号“江小白”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获得跨类保护。
      3、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
      4、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第21900876号“江小白”商标异议流程中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复审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企业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木地板;人造石;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上,于2017年11月6日在“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部分商品上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复审商品为第19类“石膏;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江小白”系列商标创作及公开发表并获准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证据4、5、6、7可以证明“江小白”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使用、保护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证据3可以证明申请人除本案复审商标外,还申请了第21968435号、第21967989号“江小白”商标,该两件商标均被我局在异议程序中驳回。综上,鉴于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存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主观知晓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的可能。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江小白”商标与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文字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未就其商标创意及申请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足证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性,又不足证明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经已产生了足以与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他人商标,并利用他人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的故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鉴于在本案审理中我局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江小白”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故无需再在本案中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做出驰名认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阳
    安蕾
    杨乐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