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香港中国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XGJ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8351947号“香港中国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XGJ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98号

       

      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中国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黑龙江华瑞商标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8351947号“香港中国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XGJ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中含有“中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同时含有香港,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名称,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申请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其商号在珠宝首饰相关领域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的注册地位于香港,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品质及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申请人2014年至2019年所获荣誉及质量认证证书(光盘);
      3、申请人维权相关报道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为被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代表着被申请人来自于中国香港。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主设计的商标,并未抄袭他人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在被申请人的使用及宣传下,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群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执照;
      2、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申请人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签订的相关特许经营协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文字“香港中国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包含国家名称“中国”,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同时,“中国”作为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予以注册用作商业使用,将会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有损国家尊严,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香港中国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在整体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虽包含文字“香港”,但其仅起真实表示争议商标所在地的作用,且争议商标整体与我国特别行政区名称“香港”在文字构成上尚可区分,不属于不得注册与使用的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