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840657号“GOLE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44号
申请人:南京冠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0657号“GOL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77683号商标、第26914841号商标、第30974083号商标、第8360368号商标、第36387580号商标、第118663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实际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电导体”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电子管阳极;视频显示屏;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摄像机;碳素材料;便携式遥控阻车器;视频显示屏;眼镜”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