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蘇名坊”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6842916号“蘇名坊”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2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业文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名航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842916号“蘇名坊”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2972号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6年2月11日至2019年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中国市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系江苏国浆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经营白酒,被申请人已授权该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并得到了广大代理商和消费者的喜爱。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及包装图片复印件。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及包装图片、酒类流通随附单、送货单等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酒(饮料)、食用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19年2月11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未体现使用主体信息,且内容均为手写;提交的送货单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附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在指定期间内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书均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且2015年10月10日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人未有被申请人的章戳或签字,2018年10月10日授权时间晚于前述酒类流通随附单所标明的时间点。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