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406098号“汉典乌密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380号
申请人:广州市多魅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标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汉典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9406098号“汉典乌密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广州市多魅化妆品有限公司是由张川军于2011年创立,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乌密草”品牌成为消费者喜爱及耳熟能详的染发膏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560506号“乌密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网页打印件;
3、包装盒外观设计信息;
4、引证商标及外观专用权的授权书;
5、检验检测报告;
6、委托生产协议;
7、门店图片、产品图片、微商宣传截图;
8、京东电商平台网页打印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无权援引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属于适格主体。申请人在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滥用无效申请权利的嫌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而成,是被申请人旗下主营品牌之一,经过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出于自身的经营发展所需,并不存在任何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广州市多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页、有关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张川军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显示,张川军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注册人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给予相关公众整体印象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乌密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从而达到中国消费者广为知晓的熟知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且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