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340552号“马帮MAB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419号
申请人:山东马帮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40552号“马帮MAB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6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将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阻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464号商标、第4980738号商标、第5637480号商标、第5731439号商标、第15119753号商标、第15245223号商标、第16918265号商标、第25878382号商标、第30943410号商标、第32448970号商标、第368890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在“咖啡”等商品上予以驳回,在“馒头;面条”商品上仍为在先申请并已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