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281797号“Connec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143号
申请人:康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再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81797号“Connect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5061号商标、第28914161号商标、第35456940号商标、第35928738商标、第3132917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53640号商标、第8526337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9)第141576号驳回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可译为“连接”,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六、七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数据文档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库管理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文秘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