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699340号“现代”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012号
申请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9340号“现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6181号“现代”商标、第812115号“现代”商标、第1350137号“现代”商标、第1903024号“现代”商标、第13749232号“现代”商标、第13749312号“现代”商标、第33891939A号“现代”商标、第19939009号“现代 天润”商标、第33906291号“现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洗衣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关于“现代”商标的网页文章;申请人宣传手册;引证商标注册人的网页文章;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网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处于驳回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主动声明放弃“空气芳香剂、洗衣剂、化妆品”商品。故我局在前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上光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鞋油、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