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070910号“大板厨卫吊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392号
申请人:嘉兴宝仕龙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70910号“大板厨卫吊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0956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30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674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初步审定在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因此,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管道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大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金属管道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