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963546号“AELE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0292号
申请人:加拿大皇家妙克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蓝图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2963546号“AELE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ELPEIN”是飞鹤乳业旗下的子品牌,经广泛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02032号“AELP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01597号“AELP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01712号“AELPE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AELPEIN”的摹仿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视频;
2、百度知道等网络截页;
3、媒体报道;
4、申请人关联公司飞鹤乳业的简介及所获荣誉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奶粉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AELEIN”与引证商标一“AELPEIN”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前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在“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也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广告;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