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906867号“宿予”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49号
申请人:上海富想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厦门隐私保护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0906867号“宿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经营,在民宿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在申请人所经营的“宿予”民宿项目在电视、网络媒体播出和发布之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行为,且被申请人还抢注其他知名品牌。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详细信息;
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及项目介绍;
4、相关报道;
5、申请人在相关旅游平台上信息;
6、“宿予”网络搜索结果;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第23618859号“诺梵希”商标、第23318176号“蚂蚁钱包”商标、第19570982号“穿了么”商标、第21865391号“伊万卡”商标、第23048396号“懂卿”商标等2000余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服务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据5中显示申请人酒店开业日为2017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6为网页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4的部分报道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宿予”商标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多达两千余件不同标识,且其中第23618859号“诺梵希”商标、第23318176号“蚂蚁钱包”商标、第19570982号“穿了么”商标、第21865391号“伊万卡”商标、第23048396号“懂卿”商标等诸多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姓名相近。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争议商标由文字“宿予”构成,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