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9459600号“吉药万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537号
申请人: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吉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力扬智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9459600号“吉药万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95650号“万通 W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600275号“万通 W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是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作为药企,不通过诚实经营积累品牌知名度,而是通过大量申请与知名药企品牌近似的商标,以攀附他人商标声誉,从中获得利益。四、争议商标继续核准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甚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复印件;3.企业照片资料;4.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5.申请人部分“万通”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荣誉资料复印件;7.2013-2016年,引证商标在全国各个卫视宣传合同、配套发票、排期表等资料复印件;8.2017-2018年,引证商标在全国各个卫视宣传合同、配套发票、排期表等资料复印件;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西成药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年10月18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29072号《关于第5347526号“万通”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600275号“万通 WT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中西成药商品上在2006年5月15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 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125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5、10、30、32等类别上的“万通”、“安臣倍健”、“21金维他”、“膏祖好医生”、“修王”、“葵花吉祥康”、“仁和天使”、“仁和卫士”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显著部分“万通”,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用垫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口罩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综合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万通 WT及图”商标第10类中西成药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万通”,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两商标虽核定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但在引证商标二具有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安臣倍健”、“21金维他”、“膏祖好医生”、“修王”、“葵花吉祥康”、“仁和天使”、“仁和卫士”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知名药企的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仍将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