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5159096号“LIANHUAXI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89号
申请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志勇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对第25159096号“LIANHUAX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联华超市”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商标使用及行业排名。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相关宣传、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事实。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等服务上,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二、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联华超市”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联华超市”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户外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