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红房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7153212号“红房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633号

       

      申请人:张迪
      委托代理人:广州荣骆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53212号“红房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76327号“红房子”商标、第7788428号“红歌房子”商标、第4483989号“红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已投入实际使用推广,在行业内以及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博打印页、微信公众号截图、网络评价、工作室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仅表现形式不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上述服务上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这两项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