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053316号“小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271号
申请人:北京瑞吉咖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53316号“小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放弃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二、在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2832号“小鹿及图”商标、第21889474号“小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中,引证商标二已经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已经放弃申请商标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通知现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矿泉水、苏打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