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AVROY SHLAI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1415389号“AVROY SHLAI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华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跃明
      
      申请人因第11415389号“AVROY SHLA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414号决定,于2019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授权义乌市托普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AVROY SHLAIN”商标的《品牌授权书》原件及被许可使用人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转型证明》复印件;
      2、被许可使用人的销售合同书原件;
      3、产品标签原件;
      4、被许可使用人的产品销售发票复印件;
      5、淘宝店铺(网址:https://shop140577297.taobao.com)销售订单信息截图材料。
      我局于2020年1月3日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寄送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在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被许可使用人于2016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期间有权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AVROY SHLAIN”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2、2017年7月30日、2017年10月28日和2018年3月6日,被许可使用人与义乌市文颖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文颖饰品”)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向文颖饰品销售了共计540条“AVROY SHLAIN”项链产品,金额共计4665元。
      2018年4月2日和2018年6月3日,被许可使用人与义乌市欧思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思饰品”)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显示:被许可使用人向欧思饰品销售了共计190条“AVROY SHLAIN”项链产品,金额共计1643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3、2018年10月15日,被许可使用人向楼金科开具的一张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应税货物名称包括1件“AVROY SHLAIN”商标的项链产品,价税合计28元。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4、我局在百度搜索引擎上搜索https://shop140577297.taobao.com,显示该网址对应的淘宝店铺名称为“jewelry饰界”,开店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此店铺在本案审理之时仍在售卖使用复审商标的项链产品。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jewelry饰界”淘宝店铺成交了多笔“AVROY SHLAIN”商标的项链产品。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5、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标签上体现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5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至事实5可知,被许可使用人于复审期间内向第三人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项链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项链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项链(首饰)以及与之类似的手镯(首饰)、珠宝首饰、人造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玉雕首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手表”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项链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手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