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HKU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4047879号“HKUS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914号

       

      申请人:香港科技大学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一田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24047879号“HKUS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233708号“HKUST”商标、第7233707号“HKUST”商标、第7233706号“HKUST”商标、第7233705号“HKUST”商标、第7233724号“HKUST”商标、第7233723号“HKUST”商标、第7233722号“HKUST”商标、第7233721号“HK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广泛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HKUST”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HKUST”所享有的名称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商标,不正当挤占商标注册资源,属于典型的恶意商标注册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及百度百科介绍;
      2、有关媒体报道;
      3、百度查询结果;
      4、国家图书馆的《文献复制证明》;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信息;
      6、在先判决和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罐;瓶;家用器皿;玻璃瓶(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叶罐;酒具;细颈圆酒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教学仪器、第16类纸、第35类广告、第36类保险信息、第38类电视广播、第40类印刷、第41类图书馆、第42类化学研究等商品和服务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向我局申请注册564枚商标,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天府广场、湾仔码头、铜锣湾、渔人码头、塞罕坝等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于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第九条原则性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该《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HKUST”标识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依据2013年《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在销售地域范围、广告宣传规模和影响力范围等方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HKUST”标识已经作为商标使用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罐、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名称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除商标权外的著作权、名称权等。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名称权的损害,应结合在先名称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经营范围进行判断,在相应范围内给予保护。由于申请人主体系高等教育学校,其从事的行业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瓶、罐等商品的关联性较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罐、瓶等商品上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名称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名称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损害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申请人香港科技大学的外文名称缩写为“HKUST”,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HKUST”作为香港科技大学的名称出现在国内外的媒体报道中 ,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HKUST”并非英文固有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其次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除本件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了五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府广场、湾仔码头、铜锣湾、渔人码头等与他人知名商标或知名地名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就此并未有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有关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加之,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营业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争议商标在罐、瓶等商品上的注册与其本身经营范围不存在关联,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对于他人知名品牌及名称的复制、摹仿,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恶意囤积商标的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易误导消费者,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童
    田益民
    梁宇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