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D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80243号“D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298号

       

      申请人:上海慕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80243号“D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25014号“秦翔建材Q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86779号“斗贤DX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82596号“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57593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529486号“D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357178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696711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大量类似情形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同案同判、一致、统一的标准,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游泳衣;防水服;服装;舞衣;体操鞋;鞋;帽;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新闻网页、合同、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等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袜;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