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650004号“bost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307号
申请人:广州玻思韬控释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50004号“bos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且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5066号“BOSTA”商标、第18483430号“BIOST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发音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请求等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bostal”与引证商标二“BIOSTAL”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