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95705号“抖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860号
申请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5705号“抖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10010号“抖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31750号“抖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909097号“抖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491531号“斗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474177号“斗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530501号“斗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和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百度百科介绍、相关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所获荣誉及申请人“抖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经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程序,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仍为申请在先商标。
2、由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百度百科搜索、媒体报道及“抖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抖音”为申请人“今日头条”旗下的一款短视频类社交软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为“抖音”平台的正当权利人,因此,申请商标“抖店”使用在其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首字字形相近,尾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