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036629号“芝府景易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128号
申请人: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潍坊芝麻香酒水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2036629号“芝府景易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254644号“景阳春”商标、第5362647号“景阳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同一地区,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争议商标,属于恶意行为,损害申请人的商标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其他案件判决、“景阳春”商标近几年广告、媒体、报纸报刊等证明材料及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经核准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他等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重要组成部分“景易春”与引证商标一、二“景阳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商品在销售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前半段“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其他在先权利。另,本条规定的后半段是针对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银龙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