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010 食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2234931号“010 食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17号

       

      申请人:中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阳台园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22234931号“010 食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84966号“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010”、“零一零”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零一零”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更易被识别为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号、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商号、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