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430480号“都市酒店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296号
申请人:山东星辉都市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0480号“都市酒店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8405号“都市客栈CITY IN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9099号“都市会客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17635号“都市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918590号“都市铁板烧 CITY TEPPANYA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102837号“都市88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713410号“都市029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02559号“都市快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5061973号“都市炒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949005号“都市野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或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八、九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代理预订旅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都市酒店集团”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或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