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6190958号“NATION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39号
申请人:宁波鑫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市中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对第16190958号“NATION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公告的第15797609号“NAT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电动泵、泵(机器)类商品上从未进行使用,被申请人多次恶意重复申请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在“压缩机(机器)、鼓风机、轴向风流送风机、电泵(机器)、离心式送风机”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初审公告信息;
2、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撤销公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异议并未被核准注册,且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且申请人多次针对被申请人商标提出撤销、无效申请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的所有“National”商标查询列表;
2、百度百科中关于“National”品牌及被申请人的介绍;
3、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及流程;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一、 “National”是固有名词,不能与被申请人形成关联,且市场上也没有被申请人关于“National”商标的商品。二、在针对被申请人的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被申请人从未提供过任何使用证据,其在多次被撤销的情况下,不断的进行恶意申请是浪费行政资源,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商标注册的原则是基于使用目的,被申请人利用占有未使用的商标对他人进行恶意打压,显然其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三、申请人自2010年接受委托贴牌生产“National及图”水泵起,便通过各种渠道取得该商标在中国的权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3、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撤销公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压缩机(机器)、洗衣机、电泵(机器)等商品上。后于2016年7月12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裁定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被我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我局决定,上述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该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
3、商评字[2017]第0000064038号裁定书中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在不予注册复审中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至3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于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和事实,我局已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4038号裁定书中对上述评审请求进行了审理,并认定第16190958号“NATIONAL”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压缩机(机器)、鼓风机、轴向风流送风机、电泵(机器)、离心式送风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