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6398472号“SENSI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826号
申请人:洛克威尔自动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472号“SENS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4494号“SENSIS”商标、第5744487号“SENSISFINDBUYSELL”商标、第5744993号“SENSIS”商标、第18623788号“SUNSIA”商标、第22887105号“森斯尔SENS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申请人并未提交与引证商标四、五签订的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