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四海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7292545号“四海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096号

       

      申请人:广途贸易(长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92545号“四海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9358号“四海茶馆”商标、第16829615号“四海云”商标、第1394894号“四海通SIHAI COM及图”商标、第34123724号“四海武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直在生产销售,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四海优选”,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互联网无线电广播服务、电子数据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计算机终端通讯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