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曲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297489号“曲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640号

       

      申请人:曲东阁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97489号“曲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462597号“曲曲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83645号“老曲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75931号“小曲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85184号“曲家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共存于市场上。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腌制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海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曲家”与引证商标一“曲曲家”,引证商标二“老曲家”,引证商标三“小曲家”,引证商标四“曲家香”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