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3855442号“美斯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103号
申请人:南京拉威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5442号“美斯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44326号“拉美斯LAMEI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5963号“美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5964号“美拉MEIL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已在市场中进行了长期使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美斯拉”,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美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挂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金属家具部件、电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龚丽娟
马静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