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677214号“JOJO SHO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8475号
申请人:宋光辉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追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7214号“JOJO SHO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0199号“JOJO”商标、第6784341号“JOJO;PAPER PRODUCTS FACTORY”商标、第6997229号“JOJO”商标、第16748339号“JOJO”商标、第24168187号“画坊 JOJO”商标、第3167864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已取得一定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媒体报道、品牌简介、店铺照片、产品图片、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呼叫、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体现复审服务,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这些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
段晓梅
赵齐朝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