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鑫盾安防XDS XINDUN SECUR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837776号“鑫盾安防XDS XINDUN

    SECURI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19号

       

      申请人:昌吉市鑫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37776号“鑫盾安防XDS XINDUN SECURIT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32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06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549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呼叫、构成要素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机械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机械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技术研究、机械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机械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