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咕噜娃 GU LU 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0249591号“咕噜娃 GU LU W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7946号

       

      申请人:雷昆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朝外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0249591号“咕噜娃 GU LU 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了331件商标,涉及近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存在多件抄袭和摹仿国内外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弛驼 CHITUO”商标、“碧瓯婼 BIOURUO”商标、“独家班纳 DUJIABANAN”商标、“杜嘉巴娜 DUJIABANA”商标、“DOLCE&”商标、“DG DOLCE & BANNER GIRL”商标、“富尓码 FUERMA及图”商标、“搜购猫 SOUGOUMAO及图”商标、“凤饰及图”商标、“凰饰及图”商标、“YOURUGG”商标、“SK-TOW”商标、“HB&MH”商标、“香缇本草”商标、“范思兰黛”商标等。被申请人不具真实使用意图的囤积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被申请人意图通过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达到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破坏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弛驼”、“碧瓯婼”、“独家班纳”等商标的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32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1386617号“弛驼 CHITUO”商标、第31254700号“碧瓯婼 BIOURUO”商标、第30851743号“独家班纳 DUJIABANAN”商标、第30844768号“杜嘉巴娜 DUJIABANA”商标、第30841506号“DOLCE&”商标、第30841501号“DG DOLCE & BANNER GIRL”商标、第30831607号“富尓码 FUERMA及图”商标、第30809754号“搜购猫 SOUGOUMAO及图”商标、第30308205号“YOURUGG”商标、第30433297号“SK-TOW”商标、第30281436号“HB&MH”商标、第29661726号“香缇本草”商标、第29660157号“范思兰黛”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弛驼 CHITUO”、“碧瓯婼 BIOURUO”、“独家班纳 DUJIABANAN”、“富尓码 FUERMA及图”、“搜购猫 SOUGOUMAO及图”、“SK-TOW”、 “HB&MH”、“香缇本草”、“范思兰黛”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主体,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咕噜娃 GU LU WA”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第四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