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35855988号“魔界战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633号
申请人: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55988号“魔界战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19295号“魔域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855680号“魔偶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18542号“魔界战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9类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魔界战记”与引证商标一“魔域战记”,引证商标二“魔偶战记”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动画片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讯设备、电池、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