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SUIRU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2469061号“SUIRU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64号

       

      申请人:广东思锐光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12469061号“SUIRU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2001年,为专业从事摄影器材产品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综合型企业。申请人及其“思锐 SIRUI及图”商标在国内摄影器材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87871号“思锐 SI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思锐(SIRUI)”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的“思锐 SIRUI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文件及企业简介;申请人企业销售合同及发票;相关销售宣传材料;申请人企业广告宣传、杂志广告、展会合同发票等;申请人思锐 SIRUI及图产品照片;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专利证书、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认证证书;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决定书及判决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企业互联网及视频通信领域的高科技公司。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引证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申请注册,2015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公告牌、照相机(摄影)商品上,2019年3月1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随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用三角架、照相器材架等商品上,后经续展和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用三角架、照相器材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SUIRUI”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SIRUI”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子公告牌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公告牌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思锐 SIRUI及图”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SUIRUI及图”与申请人商号“思锐”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