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425565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6544号

       

      申请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蓝盾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创佳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42556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297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其他与之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当性和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日就已投入大量使用,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了较强的关联性,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予以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产生的印刷发票、报价单、广告牌行政批复、施工方案合同、建筑施工合同、发票以及被申请人企业工商变更证明、申请人企业相关信息等证据材料(光盘及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咨询、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于2013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等服务上,后经名义变更,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建筑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拆除建筑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客观表现形式上高度相似,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产生了可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之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建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