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宝视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9

     

    关于第17834730号“宝视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00号

       

      申请人:河南宝视达视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文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烟台宝视康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9日对第17834730号“宝视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全国各地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46888号“宝视达连锁企业 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9251号“宝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89252号“宝视达Be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77217号“宝视达BAO SHI 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的“宝视达”商标的复制与模仿,有傍名牌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07年至2018年期间荣誉证书; 
           2.销售合同与发票; 
           3.广告服务及发票;
           4.店面及产品宣传图片; 
           5.争议商标公告信息; 
           6.驰名商标批复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了答辩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美容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第44类眼镜  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的理由和在案证据,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芳香疗法、保健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动物饲养、园艺、饮食营养指导、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有关其 “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高知名度的“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复制与摹仿的主张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中。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眼镜行、芳香疗法、保健服务上无效,故本案仅就争议商标在美容院、按摩、动物饲养、园艺、饮食营养指导、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情形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3,2011年,我局认定“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按摩、动物饲养、园艺、饮食营养指导、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项目与申请人“宝视达Best及图”商标主张知名度的眼镜行服务所属行业跨度较大,不存在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我局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眼镜行、芳香疗法、保健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