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0185631号“getunitroni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963号
申请人:尤尼托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如非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0185631号“getunitr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UNITRONIC”商标是申请人创立并使用的品牌,该商标来自加拿大,早在2006年9月就已经在加拿大及美国使用,并通过大量的广告宣传和长期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中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200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该商标的注册并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系以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协议、销售合同、进口合同、购货单等。
2、参展照片、专卖店照片等宣传资料;
3、部分网络媒体报道;
4、被申请人商标清单;
5、申请人商标在美国的注册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铁路车辆、汽车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upsolute”商标、“ROVINA”商标、“SEBRING”商标、“ALLCARRACING”商标、“REMUS及图”商标、“K2motor”商标、“shiftech”商标、“xcentric”商标、“UGR及图”等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UNITRONIC”作为申请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铁路车辆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UNITRONIC”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其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upsolute”商标、“ROVINA”商标、“SEBRING”商标、“ALLCARRACING”商标、“REMUS及图”商标、“K2motor”商标、“shiftech”商标、“xcentric”商标、“UGR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