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9
关于第29683165号“辛香汇 EXPRES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9959号
申请人:南京辛香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683165号“辛香汇 EXPRES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5538号“EXPRESS及图”商标、第5698111号“EXPRESS”商标、第4806303号“新元素 ELEMENT FRESH EXPRESS及图”商标、第5699468号“SF EXPRESS;SF”商标、第6402608号“EXPRESS”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撤销复审中,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4月15日